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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與民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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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警察的任務

日期:108-01-30    資料來源:偵查隊

我國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茲說明如下:

  1.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所謂「法」之意義,乃採廣義之解釋,其內涵包括法律、命令、及各種規章、辦法等,凡經中央政府頒佈之有關於警察之法令,及經中央與地方各級主管警察之機關所頒行之法令、規章,或經各級主管警察之機關所發布之指示、規定,又各級警察機關(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警察局、省警務處、縣市警察局、及各專業警察單位等皆屬之)所奉准頒行或基於職權頒行之規定、辦法、要點、細則,以及專為其一事件,或某項工作所頒行之單獨命令等,皆為警察人員執行工作之依據。

一般而言,警察人員維持秩序之標準,以經政府規定或社會公認之善良規範為準。警察人員應維持秩序的範圍,以依照有關法律或命令規定者為限。

 

  1. 保護社會安全
    所謂保護社會安全,有兩種含意:其一為保護一般社會民眾精神生活上的安全;其二為保護一般社會民眾物質生活上的安全。

 

  1. 防止一切危害
    警察對於社會上各種危害,有事先設法防止及事後妥善處理之責。防止工作乃在危害事件未發生之前,而處理工作乃在危害事件已發生之後,根據事先防範重於事後處理之原則,則警察人員對於危害事件應事先善加防範,以不使發生為最高原則,倘不能防止危害於先,迨其已然發生之後,則縱有萬全處理,終不免有所損害,此所以用「防止一切危害」,是以提示警察人員對於危害事件,應著重事先防範之至意。

 

  1. 促進人民福利
    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解釋: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所謂促進人民福利,第一指在一般行政機關推行一般行政遇有障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警察應予協助;第二指一般行政機關推行一般行政,因發生障礙而有妨害安寧秩序時,警察應予協助。惟法雖明定該項任務為一消極性之工作、實務中警察人員對於轄區內對於增進人民福祉 、如貧困救助、排難解紛、增進里民情感互助、發揮守望相助、防止盜竊發生等積極性作為,均早已實踐發揮中。

為達成警察任務,乃有警察職權之作用。警察執行任務與行使職權,必須以「法」為依據,蓋法治行政,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施政準則。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警察職權行使如下:

  • 發布警察命令、中央由內政部、地方由省(市)縣(市)政府,設治局公布之。
  • 違序處分權之行使,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程序為之。
  • 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
  • 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之。
  • 使用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行之。
  • 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以警察組織法令之職掌為主。但協助其他行政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及本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限制外,應以經內政部同意之他種行政命令有規定者為限。
  • 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指以上各款未盡列舉之有關警察業務。

 

上版日期:10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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